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税二稽罚〔2023〕17号
泰州市泰飞特钢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1281MA1MGBA77H)
经我局于2022年04月06日至2023年05月08日对你单位(地址:兴化市戴南镇张万工业集中区)2016年01月0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你单位2016年12月-2017年5月期间共接受泰州市峰君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开票日期2016年12月18日,发票代码3200161130,发票号码37900361-37900365,货物名称:不锈钢光元、不锈钢硅元棒;开票日期2017年1月13日,发票代码3200161130,发票号码38065381-38065383,货物名称:不锈铁硅元棒;开票日期2017年3月20日,发票代码3200161130,发票号码38161362-38361363,货物名称:不锈钢硅元棒、不锈钢硅棒材;开票日期2017年4月18日,发票代码3200161130,发票号码38161426-38161429,货物名称:不锈钢硅棒材、不锈钢光元;开票日期2017年5月15日,发票代码3200171130,发票号码31719884-31719887,货物名称:不锈钢硅棒材。金额合计1562778.19元,税额合计265672.31元。上述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虚开。
经查,你单位2017年7月-2018年2月期间共接受泰州市汉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开票日期2017年7月18日,发票代码3200171130,发票号码32083122-32083127,货物名称不锈钢硅圆棒;开票日期2017年8月17日,发票代码3200171130,发票号码 39712754、3971256-39712759,货物名称不锈钢硅圆棒;开票日期2017年9月15日,发票代码3200171130,发票号码 40070896-40070898,货物名称不锈钢硅圆棒;开票日期2017年10月15日,发票代码3200172130,发票号码 37370523-37370528,货物名称不锈钢硅圆棒;开票日期2017年11月22日,发票代码 3200172130,发票号码38126997-38127003,货物名称不锈钢硅圆棒、不锈钢光圆;开票日期2017年12月13日,发票代码3200172130,发票号码 39222298-39222303,货物名称不锈钢硅圆棒、不锈钢光圆;开票日期2018年1月19日,发票代码3200172130,发票号码39799253-39799255(实际收到一份作废发票39799256,进项税额未抵扣、未列支相应成本),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不锈铁硅圆棒、*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不锈钢光圆;开票日期2018年2月9日,发票代码3200174130,发票号码20357916-20357918,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不锈铁硅圆棒、*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不锈钢光圆;开票日期2018年2月9日,发票代码3200172130,发票号码39799275,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不锈铁硅圆棒;开票日期2018年3月29日,发票代码3200174130,发票号码 20357946-20357950、20382964,货物名称*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不锈铁硅圆棒、*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不锈钢光圆。金额合计4090096.93元,税额合计 695316.47元。
上述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确认虚开。
你单位共向上述两户企业通过银行转账5536095.90元,向上游企业转账当日,有多笔资金从蒋*芝、姚*通、杭*健、俞*香等人个人银行账户转至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马*武个人银行卡,金额合计5299119.10元,再由马*武转至公司账户,通过公司账户转至上游企业账户。上游企业将流入资金又迅速转账至卢*君、俞*香等人。以上资金流构成资金回流。
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马*武对于其个人账户上大额资金来源无法说明,且无法提供更多证实其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在限定期限内无法重新取得符合交易实际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64份发票已被你单位在2016年12月-2018年3月期间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960988.78元,相应成本5652875.12元已列支。造成你单位少缴2016年12月-2018年3月增值税960988.78元、2016年-2018年企业所得税1484783.59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①涉案人员调查笔录
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明细
③账册凭证复印件
④虚开函及相关附件资料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上述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拟处少缴增值税960988.78元、企业所得税1484783.59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222886.23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222,886.2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兴化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0二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