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企偷税被查,连补带罚超1200万!
来源:税筹圈 | 作者:拜伦斯智税 | 发布时间: 2022-10-20 | 215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20〕238号

  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82759057248F)


  经我局(所)我局于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3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检查人员于2017年05月03日依法对你单位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存在销售中药材未申报纳税情况,其中2015年中药材出库不含税金额为42169689.59元,组成计税价格为46386658.55元,同期中药材申报纳税销售额14402956元,未申报应纳税销售金额31983702.55元; 2016年中药材出库不含税金额为36789909.85元,组成计税价格为40468900.84元,同期中药材申报纳税销售额4909000元,未申报应纳税销售金额35559900.84元。


  因你单位成本核算不健全,难以查账,你单位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经稽查局审批同意你单位按6%的应税所得率核定2015和2016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二、处罚决定

  根据该案定性为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一条等有关规定,决定:


  1.对你单位所偷增值税8780668.44元处以60%的罚款计5268401.06元;


  2.对你单位所偷的企业所得税4207056.67元处以60%的罚款计252423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792,635.0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O年五月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一稽处〔2020〕213号

浙江德畅医药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82759057248F)


  我局(所)于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3月20日对你(单位)(地址:乐清市柳市镇兴业北路88号)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我局于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3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检查人员于2017年05月03日依法对你单位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调查核实,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存在销售中药材未申报纳税情况,其中2015年中药材出库不含税金额为42169689.59元,组成计税价格为46386658.55元,同期中药材申报纳税销售额14402956元,未申报应纳税销售金额31983702.55元; 2016年中药材出库不含税金额为36789909.85元,组成计税价格为40468900.84元,同期中药材申报纳税销售额4909000元,未申报应纳税销售金额35559900.84元。


  因你单位成本核算不健全,难以查账,你单位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经稽查局审批同意你单位按6%的应税所得率核定2015和2016应纳税所得额。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该案定性为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一条等有关规定:


  1.追缴2015年增值税4157881.33元(31983702.55×13%=4157881.33;追缴2016年增值税4622787.11元(35559900.84×13%=4622787.11),合计补缴增值税8780668.44元(已预缴1300000元);


  2.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036915.85元(125068899.91+31983702.55)×6%×25%-318873.19=2036915.85);追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2170140.82元(130934813.59+35559900.84)×6%×25%-327279.9=2170140.82),合计补缴企业所得税4207056.67元;

3.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O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