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2)湘09刑终290号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良,男,益阳市众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单位益阳市众齐商贸有限公司。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益阳市众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周某良犯逃税罪一案,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1)湘0903刑初9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7月,被告人周某良与他人共同出资,在益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被告单位益阳市众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服装、床上用品零售等业务;周某良兼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众齐公司向各大超市提供服装类商品销售,因上游商家无法提供或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众齐公司无法向超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与超市结算货款。期间,商户吴某多次以众齐公司名义从广东三雄公司购进灯具,商户王某2多次以众齐公司名义从维达纸业、尤妮佳等公司购进纸巾、尿不湿。因商户吴某、王某2均为核定征税,众齐公司无需向他们开具销售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良为弥补众齐公司服装类商品销售的增值税发票的不足,顺利与各相关超市进行结算,将上述厂家开具的品名为灯具、纸巾、尿不湿等商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众齐公司的购进项入账,然后以服装的品名开具销售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相关超市。
2017年6月27日,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被告单位众齐公司发出益国税稽一处【2017】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益国税稽一罚【2017】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众齐公司隐瞒灯具、纸巾、尿不湿等商品的销售收入,责令其补缴增值税1856920.31元、企业所得税227704.6元,共计2084624.91元,并处所追缴税款总额2084624.91元一倍的罚款。至案发,众齐公司一直未予履行。
2021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良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王某2、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众齐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周某良系众齐公司逃税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众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良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周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众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周某良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对被告单位众齐公司未缴纳的税款人民币2084624.91元依法予以追缴。
周某良上诉提出,众齐公司所有抵扣的税票相关交易和物流都是真实的,众齐公司不能提供灯具、纸巾等物品的销项税票,是因为吴某、王某2销售货物后,未向众齐公司提供销项税票,众齐公司不能提供购进服装的进项税票是因为上游企业因国家政策允许无法提供税票,周某良作为众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没有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逃税,其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上诉人周某良与他人共同出资,在益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原审被告单位众齐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服装、床上用品零售等业务;周某良兼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众齐公司向各大超市提供服装类商品销售,各大超市要求众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货款结算。因上游商家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众齐公司缺少增值税进项税票抵扣税款。期间,商户吴某多次以众齐公司名义从广东三雄公司购进灯具,商户王某2多次以众齐公司名义从维达纸业、尤妮佳等公司购进纸巾、尿不湿。因商户吴某、王某2均为核定征税,无需众齐公司向他们开具销售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良将上述进货厂家开具的品名为灯具、纸巾、尿不湿等商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众齐公司的购进项入账,然后以服装的品名开具销售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相关超市,并同时进行相应的增值税额抵扣。
2017年6月27日,益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原审被告单位众齐公司发出益国税稽一处【2017】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益国税稽一罚【2017】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众齐公司隐瞒灯具、纸巾、尿不湿等商品的销售收入,责令其补缴增值税1856920.31元、企业所得税227704.6元,共计2084624.91元,并处所追缴税款总额2084624.91元一倍的罚款。至案发,众齐公司一直未予履行。
2021年9月7日,上诉人周某良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与王某2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3日,张某与王某2共同注册成立益阳市聚鑫利商贸公司,张某任法定代表人,王某2任股东;自2010年至2015年4月益阳市聚鑫利商贸公司成立以前,王某2多次以众齐公司的名义从维达纸业、尤妮佳等公司购进纸巾、尿不湿等纸品,维达纸业、尤妮佳等公司向众齐公司销售纸品时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均是直接寄给众齐公司的;仅2015年度,王某2销售维达纸4664379元、尿不湿纸巾4496452元,两项合计达9160831元。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益阳银城市场从事灯饰销售,由于是个体户,没有成立公司,无法从大品牌公司进货;自2013年至2015年,他都是以众齐公司名义从广东三雄公司购进灯具。
3.在册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众齐公司成立的时间、投资人、住所地、经营范围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
4.总分类账、库存商品明细账、库存现金日记账、应缴税费明细表、主营业收入明细账、主营业成本明细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2015年众齐公司购进灯具明细表、2015年众齐公司购进维达纸明细表、2015年众齐公司购进尿不湿明细表、抵扣税凭证汇总情况表、客户到货确认表、客户出货明细表、客户汇款明细表、现款客户预收款余额明细、税务事项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税务稽查建议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众齐公司存在购进项与销售项不符的情形,税务部门认定众齐公司需补缴增值税1856920.31元,占当年应纳增值税税额百分比94.3%,超出当年应纳增值税税额的30%;需补缴企业所得税227704.6元,占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百分比的99.4%,超出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的30%,税务部门针对上述情形对众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5.益阳市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益阳市公*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移送函,证明益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0月12日将众齐公司涉嫌逃税一案移送益阳市公*局,益阳市公*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7年11月3日将该案移送益阳市公*局赫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办。
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2017年12月13日,益阳市公*局赫山分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调取了众齐公司账号为4300********的开户资料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账户交易明细(含对手信息)。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周某良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8.上诉人周某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众齐公司是他和其他几个股东于2002年4月份共同在益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后来其他人陆续退出,他成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的老公王某某在世时是公司的股东,王某某于2014年左右去世后,张某和其儿子王某2另外出去注册了公司,但2015年他们的进货渠道还是众齐公司;吴某不是众齐公司的股东,2015年,因吴某所经营的喜来灯饰进不到三雄极光和欧普照明两个品牌的货,便由众齐公司进货后交给喜来灯饰,或直接发货到喜来灯饰;众齐公司的上述所有进货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发票都是真实交易了的,这些发票众齐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赚取差价,但他用这些发票到税务局抵扣众齐公司的税收了;按开票额的17%计算,这些发票的总金额10913059.9,抵扣税额1856920.31元;从2015年开始,众齐公司进货大多是从株洲的个体户手上进,株洲的个体户提供不了增值税发票,而众齐公司的货全部是和超市联营,超市需要增值税发票,他就从众齐公司开具服装增值税发票给超市,众齐公司进服装的增值税发票少于向超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若要达到平衡,公司要么到外面购买增值税发票,要么就只能到税务局交17%的增值税,正好王某2和吴某都是个体户,他们都是交定额税的,不需要增值税发票,而又是从众齐公司进货的,他就将这些发票抵扣了服装的增值税;2017年1月8日,税务部门对众齐公司稽查后,认定公司进项与销项不符,要补税170多万,罚款340万元,并对公司进行了二次行政处罚;目前众齐公司因亏损太大,没钱缴纳税款。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众齐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上诉人周某良系众齐公司逃税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众齐公司及周某良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周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周某良上诉提出,众齐公司所有抵扣的税票相关交易和物流都是真实的,众齐公司不能提供灯具、纸巾等物品的销项税票,是因为吴某、王某2销售货物后,未向众齐公司提供销项税票,众齐公司不能提供购进服装的进项税票是因为上游企业因国家政策允许无法提供税票,周某良作为众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没有逃税的主观故意,没有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逃税,其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经查,众齐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根据公司销售收入依法缴纳增值税是其法定义务。众齐公司购进服装类货物时一味贪图低价而接受不向其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的交易,又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将吴某、王某2等人购进灯具、纸巾等物品的进货交易作为众齐公司的进货,而隐瞒该部分交易的销售,并利用该交易的进项税票抵扣众齐公司服装类商品的销项税额,以达到众齐公司逃避税收征缴的目的。
众齐公司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逃避税收征缴,具备逃税罪的主观故意,周某良作为众齐公司的法人代表,且系上述众齐公司逃避税收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周某良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喻 宁
审判员 刘觅琼
审判员 龚协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