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还原涉税风险与合规操作指引
来源:海湘税语 | 作者:拜伦斯智税 | 发布时间: 2025-04-17 | 5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股权代持原则有效,例外无效,上市前仍需还原


随着新《公司法》的发布,对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一度上升到新高度,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是对股权代持效力的收紧还是放宽,观点不一。在关于股权代持还原涉税问题展开分析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股权代持的效力监管体系进行简要梳理。


股权代持的效力首次在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进行规范,该司法解释首次肯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历经两次修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到第二十六条,对代持效力认定、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及股权代持相关裁判规则日渐明确。


该司法解释规制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对上市公司并无具体规定。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将该规定参照适用于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股份公司股权代持效力问题,即原则上有效。上市公司受信息披露的规制影响,股权代持往往被隐藏,不按规定进行披露,使得公司对外披露的股东与对应股权信息存在出入,无疑给证券交易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不符合监管的初衷。为规范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法院审判开始转向以“违反监管规则+违背公序良俗”为考量规则,概括否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


2023年12月29日公布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则将股权代持的定义和效力上升到法律层面。该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背后的立法逻辑应当首要考量维护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秩序、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原则,而非完全禁止上市公司股票代持。


至此,从2011到2023年,股权代持效力历经12年漫长发展演变过程。期间随着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31条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认定清晰化、法定化日渐确立,又通过2023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于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认定规则的进一步明确,股权代持将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确立“股权代持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效力规则。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在不涉及无效事由情况下,以有效为原则,以违法无效为例外;


其次,上市公司的股票代持行为,在不涉及无效事由情况下,以有效为原则,以违法无效为例外;


再次,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及被强监管的金融类等公司,如果股权、股票代持涉及违反政、经、财、税、金融、治安、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即便不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


所以,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出台,并未收紧股权/股票代持的效力。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热度拉升、金税四期的全面铺开和全面注册制下IPO审核严把关等三方聚焦,“带病闯关”IPO代价惨痛,信息披露高透明化、高质化要求提升,拟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还原和涉税合规日渐凸显和必要。


拟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还原的操作要求在2021年2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第一条中有明确规定,即“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该条也被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所部分吸收。


而拟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还原的逻辑在于对发行人发行条件的要求,落实到审核部门对股份性质的要求层面,必须要权属清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应当“业务完整”,其中就包含“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的,最近三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股权代持就本质而言是委托持股,即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且由名义股东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代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或进行股权处置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权”“属”分离。


基于股权代持的产生原因不同,存在自然人之间的代持;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代持;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代持。当隐名股东为企业时,股权代持还原可能面临双重税负的情况,将会更加复杂。但考虑到大多数代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且穿透至最终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为自然人,本文仅就自然人之间股权代持还原相关问题展开分析。


二、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风险


所谓代持股还原是指实际股东通过解除股权代持关系以自己名义直接持股。从法律实质上看,代持股还原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确权行为,该过程必然涉及公示股权的登记变更,因名义股东自始未实际出资,即便对应股权已实缴出资,也是由隐名股东缴付。股权还原时,往往隐名股东认为已经进行过出资,无需就股权对价支付股权转让款。


我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并未对“代持股”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关于股权代持只有一个规范性文件,《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该公告规定,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即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企业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在代持还原时不视同转让行为,不缴税。除上述情形以外其他股权代持,并无相关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需按照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从税法的角度,只要发生应税行为就必须依法纳税。


拟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还原涉及的主要税种是所得税,还可能涉及增值税和印花税,本文仅就所得税展开讨论。


在首发上市审核过程中,如拟上市公司涉及股权代持的,相关的问询一般集中在代持发生的背景和原因、代持协议相关事项、代持关系还原或解除情况和代持还原或解除后股权的清晰性四大方面。其中在代持关系还原或解除情况问询层面,会关注清理股权代持是否履行了必须的税收缴纳义务。还原操作过程中涉及的税务处理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代持双方的纳税主体确认、所得税金额确认以及纳税主体是否利用股权代持避税等几个方面。


股权代持还原究竟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还是一种财产返还行为,目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代持还原就是代持人将代持股权返还给实际股东,而不发生股权所有权的转让。还原的实质在于终止委托代持关系,代持人不因代持还原而产生可归属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还原产生的结果只是财产返还,不产生应纳税所得,也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实务中也存在税务机关认为代持股还原不存在应税事项,故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部分案例。但目前,代持股还原的主流税务处理方式采纳形式原则,即依据商事外观,视同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对于代持股还原过程中的转让所得,由显名股东承担纳税义务。如《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中(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认定代持协议仅规范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股东出资不构成调整或变化,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取得所得的,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代持还原被确定为股权转让,这就引发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问题。代持还原基于显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的鲜明特征,股权转让价格势必低于市场价格或无偿转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下称第6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因此,还原操作中,有案例中还原当事人认为“代持协议”属于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以0元或是低价转让股权具有合法性,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名义股东即可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实际股东。


但也有税务机关认为,实际出资股东还原代持股权的行为不属于上述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合理情形,以0元或是低价转让股权的,不应被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因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践中,还存在某些代持当事人为规避高额税赋,采取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将代持的股权直接变更到实际股东名下的方式,确认股权为实际股东所有。佑威新材在进行代持还原中,即通过请求撤销代持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方式,通过法院判决支持,将工商登记恢复为股权代持还原前的状态。


通过诉讼的还原代持当事人大多认为,股权变更并非通过正常的股权转让原因导致过户,因此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据此,通过司法确权属于“股权被司法机关强制过户”的情形。


但通过司法判决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依法成立,并不能完全起到阻却税务机关将代持股还原定性为“股权转让”的效果,也不能对抗税务机关的检查和调整。


另外,在股权转让中,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到底应该以谁为纳税主体,目前的税收规则还没有予以明确,各地税务机关执行的口径也不一致。


基于以上争议,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于代持股还原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执法口径并不统一,导致对于代持股还原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这无疑对名义股东及实际股东带来税收负担及税收风险。回溯到税务处理本身,实质上则是形式课税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之争的体现。


三、实务中税务机关对于股权代持还原处理方式


形式课税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也称税收法定主义、税收法律主义,最早起源于英国的《大宪章》,其核心要义是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税务执法者课税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而非其他,从目前发展趋势看,形式课税原则是税法的最优先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最早出现于德国《租税调整法》。该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必须要考虑国民思想、税法目的、经济意义以及诸情势的发展。”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在进行课税判断时,税务机关需要考虑的不仅是民事法律形式上的交易安排,还要以其他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交易安排为基准,对经济事实进行判定,并以此作为课税的事实依据。强调税法解释应重视经济意义,符合实际的真正发生的经济现象。在遵循实质课税原则过程中,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辨认出经济事实是核心问题。


股权代持的交易场景模式为:形式上的交易安排是A,但实际的交易安排是B,达到的经济效果也是B,有虚假意思表示之嫌。如果采用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需要收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当事人形式上的交易安排是虚假的。但当事人往往提供不了足够的证明材料,如前所述,我国也没有明确的税收规则,所以实操过程中,多以形式课税为原则,以实质课税为例外的处理方式。


(一)形式课税原则:视同股权转让


形式课税原则下,税务处理是依据商事交易外观将股权代持还原行为视为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的转让股权,税务机关会将名义股东,即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受托人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纳税义务人,而不向事实上的股权持有人征税。对于名义股东代持股转让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由名义股东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在形式课税条件下,代持股还原视同股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这就意味着“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予以确定。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任意定价,在股权评估价格较高的情形下,虽然名义股东具有纳税义务,但可能导致实际股东最终需要实际承担较高的税负。而平价转让、低价或无偿转让,极易引起税务机关关注,甚至被税务机关处罚。


形式课税原则将名义股东确定为纳税人,虽然符合税法的形式规定,能够保证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然而,名义股东并非股权转让所得的最终享有者,其并不具有税收负担能力,将其作为纳税人向其征税将违反量能课税原则,也不能体现税收公平。


以北京金万众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万众”)【IPO预披露阶段】股权代持还原涉税处理为例。《审核问询函》中,相关问题及金万众回复如下:


1、被问询“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解除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发行人作如下回复:历次增资、股权转让的背景、原因、定价依据及公允性,相关资金来源、价款支付、税收缴纳情况如下:



2、被问询“股权转让是否真实,有关股权变动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是否存在委托持股、利益输送或其他利益安排”,发行人回复:“发行人前身金万众有限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东王宇与孙小明之间的股权代持情形,但已经依法解除,股权代持双方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除上述情况外,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均不存在委托持股、利益输送或其他利益安排。”


3、被问询“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解除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发行人回复:(一)股权代持形成的原因:2019年8月5日,金万众有限股东王宇因家庭成员(配偶)工作原因将持有的金万众有限15万元(当时股权占比为0.50%)注册资本转让给孙小明代为持有,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2019年8月5日,双方就上述事宜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当时金万众有限的公司章程履行了股东会审议等决策程序;(二)股权代持的解除情况:自2019年8月5日王宇与孙小明的代持关系形成后,双方代持股权的数量等代持情况至代持解除日一直未发生变化。2021年,经王宇与孙小明协商,孙小明将其代为持有的15万元注册资本(当时股权占比为0.50%)还原转让至王宇名下,实际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2021年12月9日,转让双方签署了股权代持解除协议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当时金万众有限的公司章程履行了股东会审议等决策程序。至此,王宇与孙小明之间的代持关系已经解除。


该案例即是以形式课税原则,视同股权转让,由名义股东承担代持还原的个税缴纳义务。


(二)根据代持股双方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认定低价或无偿转让视为有正当理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第67号文第十三条明确了股权转让价格偏低但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当代持股双方具有上述关系时,即使将代持股还原视同股权转让,因税务机关认可其实际未取得转让所得或取得所得偏低,代持股双方均无需缴付个人所得税。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凝固力”)和道尔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道尔道”)股权代持还原的案例即如此认定:


1、凝固力股权代持还原


发行人被问询“公司历次股权变动中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不符合税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就此问题,发行人律师法律意见书中认为:“父子间将股份代持还原至实际持股人,未支付对价,无纳税义务。”“2019年5月,王建中向王二中转让股权,属兄弟间转让,属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道尔道股权代持还原


发行人被问询“股权代持的原因、背景及合理性,是否签订代持协议,相关代持解除的具体过程”等问题,发行人律师回复:股权代持系经商某明与其母亲代某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支付股权受让对价。后股权代持还原。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直系亲属关系,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因此并未产生股权转让收入,无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因此发行人自然人股东该等股权转让虽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但其股权转让价格较低具有正当理由。


实操中,股权代持双方常以近亲属之因代持,在通过股转转让的方式进行代持还原时,通常按照平价、1元或者0元的价格进行代持还原,大多数情况引用67号文第十三条,可避免税务机关对所得税核定征收。


(三)按实质课税原则:解除股权代持关系不属于股权转让


实质课税原则重在根据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强调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根据所得税的征税原理,有所得才有纳税义务,故实质课税原则下,代持股还原的实质在于终止委托代持关系。还原过程中,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让”股权仅为表象,是解除委托持股关系的一种手段,目的在于使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实现权利外观与经济实质的统一。按照实质课税原则,由于代持股还原未改变实际股东享有投资权益的经济实质,前述股权变更不构成股权转让,该经济行为不产生股权转让所得,因而也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贵州振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振华新材”)、衡阳市金则利特种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则利”)和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安”)、代持股还原的案例采实质课税原则处理:


1、振华新材代持股还原案例


发行人被问询“历史上代持形成原因,代持形成、解除中的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情况、完税情况,清理过程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无需支付的原因,股份代持是否均已清理完毕,股权代持及解决过程中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回复,代持原因为:为便于统一集中管理、减少名义股东人数,实际权益人统一以工会下属分工会为单位,由受托持股人代实际权益人即参与认购的分工会成员认购增发股份,建立委托持股关系。后发行人进行了委托持股规范。根据实际权益人是否为适格股东即是否为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制定了两种规范方案,其中就实际权益人系适格股东的情形,代持规范方案系实际权益人直接与受托持股人终止委托持股关系,并将代持股份变更登记至实际权益人名下;该等情形下,因交易实质系委托持股关系终止,未发生股份的实质转让,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仅为办理股份过户登记之用,所约定价款无需实际支付,故不涉及转让价格、价款支付具有合理性,代持解除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代持解除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相关方尚未缴纳,但相关方皆已出具相关个税缴纳承诺,并确保发行人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2、金则利代持股还原案例


根据金则利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历史上股权代持还原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有约定变更股权的时间和方式,但该变更并非基于转让,而是源于双方解除之前的代持关系;目的在于名义股东将代持的股权合法登记至实际股东名下,即实现股权从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转化,使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的合法登记股东,而不是股权转让,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2023年5月5日,发行人取得了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专项证明: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的与股权代持相关的股权变更过程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且不存在税收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还原的本质实为委托关系的解除,不是股权转让,不产生应税所得,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


3、中达安代持股还原案例


发行人历史上存在多次股权代持和还原。审核机构请发行人说明代持和还原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税收缴纳情况等。承办律师取得了税务部门对于股权代持还原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白云区地税局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吴某晔2010年12月将其从林某明处受让并代李某、甘某等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于2010年12月归还的行为属于代持股权归还而非股权转让交易,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2和案例3中,税务机关认可或者默认股权代持还原属于代持股权归还而非股权转让交易,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笔者在文章中列举的实质课税原则下案例最多,但实操中近年来类似处理方式较少。在大部分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虽然代持的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纳税人往往因为缺乏充足的证明材料而无法说服税务机关按照经济实质课税,最终被迫接受按照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


四、代持股还原的涉税操作指引


基于上述在代持股还原过程中的相关涉税风险以及实务中税务机关的处理方式,拟上市公司在股权代持之初就做好架构安排,除考虑一般的股权代持风险及防范外,还应当提前考量代持还原的涉税安排与还原路径,主要集中在对代持主体的安排和代持架构设计的规范落地方面。


(一)做好代持规划,确保代持股还原时符合第67号文第十三条“视为有正当理由”的交易主体和交易条件。


在形式课税原则下,代持股还原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决定了是否纳税及税费高低。因此,如何界定0元或低价转让理由的正当性,就有赖于交易双方的主体身份和交易条件的认定。


1、框定交易的特殊身份主体


对应到第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二)项,“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这些特殊主体的范围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


所以,代持主体优选近亲属,后续代持股还原的过程中,即使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以较低价格或0元进行代持回归,如税务机关不认可实质课税,而股权转让定价不公允则极易被纳税调整,此时近亲属身份存在被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可能性较大,有可能作为交易价格公允性认定的依据,从而争取到无需核定转让收入的认定,可适当避免产生纳税负担。


但对于近亲属的身份注意一个细节问题,实操中往往容易忽略。近亲属关系同时要尽量避免代持前后中国居民身份的变更。在代持股还原交易时,近亲属之间如果有已经取得他国永居权或变更国籍等情况的,存在会被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税款的风险。


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9年修改),如果被代持人身份发生变化,被认定为外国投资者,且持股比例超过25%的,则会被认定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代持股还原交易时,需要强制评估股权价值,则可能触发“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的规定。即便股转比例低于25%,基于避免境外资产任意转移的管制考量,很有可能被核定征收,所以如果代持架构搭建时,存在正在筹划或办理身份变更的可能性时,应尽量避免作为代持关系的主体。


2、框定特殊情形下的交易条件


根据第67号文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也可视为有正当理由,但注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


该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主体要求和条件要求:价格合理且真实+内部转让+员工身份+股权不能对外转让。同时满足这几个条件,才存在股权价格偏低视为有合理理由的可能性。


但此交易条件适用时受限条件比较多,实操中多适用于公司存在股权激励的情况下,且应当注意规范并保存公司章程、员工持股办法、员工股权授予协议及证明员工身份的劳动合同等文件,并可参照前述振华新材案例中的模式,制定明确的委托持股规范,以便印证确实符合股权代持还原所转让的为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二)做好代持架构风险预判和全流程规范,夯实股权代持事实,为代持还原做好准备。


在代持股还原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税务机关一般注重法律形式,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供充足的材料证明代持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时,就很难争取到实质课税的有利处理,只能接受税务机关按公允价格计税的补税决定。为避免代持股还原时措手不及,以下四个步骤请予以重视:


1、代持前风险预判


实操中,税务机关对代持股还原的处理方式没有统一标准,为确保防范代持股还原的税务风险,代持双方应当在股权代持前查询相关主管税务机关的既往处理方式、认定低价转让股权系正当理由的过往情形、问询是否需要办理纳税申报、委托代持股税务备案等程序性细节问题,对代持股权及未来股权还原做好风险评估和预判,了解有无适用实质课税原则的可能性,尽可能做到风险可控,避免因股权代持还原产生巨额税负。


2、代持确立时做到落地规范


代持双方在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之初,应当聘请专业律师或税务师协同,合理完善地拟定代持协议,以书面形式约定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对出资款的性质、出资方式、用途以及是否实际全额出资明确约定。还可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完成公证程序,设计股权质押等模式的公证等,降低股权代持不被认可的法律风险,最大限度维护代持双方合法涉税权益。


3、代持履行中留存好过程性材料


在代持架构设计好之后,落地实施的规范同样重要,尤其要注重股权代持过程中相关材料的规范和证据留存。一定要注意保存实际股东向名义股东转账用于出资的转账记录,以及实际股东真实参与到公司利润分配的凭证等材料,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


4、还原时充分沟通,提前准备


隐名股东还应当在代持还原前,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交流和沟通,就股权由名义股东变更登记为实际股东不改变经济实质、不产生应税所得进行充分说理,争取实质课税。


在代持还原时,拟上市公司应主动收集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股权代持的相关凭证,如股权代持协议、司法确权判决等文件,以方便通过举证说明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综上所述,在股权代持还原的涉税风险主要是因为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对股权代持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征管中采用形式课税原则还是实质课税原则,对股权代持还原是否认定为股权转让,以及对形式上的低价或无偿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判断。所以隐名股东在安排股权代持时要注重涉税法律风险,慎重选择股权代持的交易架构,对于确有必要的股权代持,应做好涉税风险的应对准备,以减少未来代持股还原时的潜在税务风险。对于出现的涉税风险,也要与税务机关加强沟通,争取有利的税务处理,从而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