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刑事判决书显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牟利,伙同王某、张某、陈某(均已被判决)及倪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本市上海XX有限公司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消费者未要求提供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介绍虚开给没有真实消费的医药等企业员工作为报销凭证。2018年至2022年被告人刘某参与介绍全国70余家公司收受虚开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20余万元。
2022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赔相关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证人王某、倪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在案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